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鵬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王鵬宇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確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值,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重利等前科,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王鵬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宇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2時許,在○○市○○區○○○路○段00
0號臺南大舞廳,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捲進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可預見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於113年9月20日18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與自強路路口,因駕車使用手機經警
方攔檢盤查,為警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附近查獲愷他命1包(
毛重5.2公克)、K盤1組(內含愷他命殘渣粉末,毛重0.27公
克),並經王鵬宇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62n
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1985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
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編號:113J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333)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