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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告訴人遂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還稱「我覺得是對方故意來碰撞我的」等詞,但於偵詢時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而可認對所犯且屬肇事主因,未予爭執,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嗣卻未如期履行,就此應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之情況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欲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肘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5-6頁,本署114偵4781卷第27-29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11-12頁,本署114偵4781卷第27-29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19-21、25、31-73、75、7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足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末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A03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A02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5853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署114偵4781卷第17-22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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