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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采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闖紅燈而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傳喚,卻無故未到,僅能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到院所表示之寬宏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肇事之全責、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07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受有左側手肘、膝擦傷之初期照護、雙膝挫傷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A03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12707卷第41-42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9頁,本署114偵12707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3、45、47-61、63-65頁,本署114偵12707卷第1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足憑(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A02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5891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4偵12707卷第29-34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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