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更正為「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前已曾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猶再犯本案,實屬不該,顯見上開偵、審暨科刑執行程序對被告未生警惕或矯正之效,自應處以相當之刑罰以使其能自我約束,並實現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兼衡被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潛在危害性不低,且酒測值非微,惟幸未與人發生車禍,並未實質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傷害或財產之損失,佐以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飲用之酒類種類(啤酒)、駕駛之車輛種類,暨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傑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位於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駛於人行道為警
攔查,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