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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周紹武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霈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霈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陳霈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霈宇於民國114年9月7日1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小夜曲音樂會館」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北成路路口處,
    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3時3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表各1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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