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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琴媛

  • 被告
    陳進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北區、中西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其前於9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暨其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   告 陳進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忠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8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金富菊日式料理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1時3 0分許,自「金富菊日式料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玉文養生館」 按摩,復於同日23時20分許,自「玉文養生館」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2 2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門路口時,因違規闖越 紅燈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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