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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群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106年年、108年間即有3次酒駕經判刑或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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