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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義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義德前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因而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加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1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除前述累犯之外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見交易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許義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體一運動公園」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許義德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許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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