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羽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所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告訴人A02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騎乘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竟於民國113年9月9
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之人行道上,行經
該路段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撞擊前方徒步之行人A02,致A02因而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