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元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劉耀元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業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附卷(參見警卷第24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3號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元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5時2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有照明且開啟,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聶六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友愛街由東往西方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閃避不及而撞
及路邊之花盆,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劉耀元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聶六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耀元、告訴人聶六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
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劉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
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