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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玉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見交簡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8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黎玉梅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於駕車時使用手機,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9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玉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123)、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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