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城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城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城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前科素行(見交簡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劉城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5、6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於上址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2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城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