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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欽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朝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朝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為警查獲,且酒測值偏高,並有事實足認因飲酒而導致駕駛能力降低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8號
  被   告 沈朝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朝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5月28日12時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統來市場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與蔡建豐駕駛之BPD-5255號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朝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奇美醫療財團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判決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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