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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澤榮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減速偏駛欲停靠路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A02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
  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下寮206-3號前,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
    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減速偏駛欲停靠路旁,適同向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直行在A03上開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導致A02受有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
    位閉肩胛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1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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