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8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有酒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1號
被 告 黃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新來
來練歌坊」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
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勇智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黃勇智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