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周宛瑩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啤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酒測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然稽之卷附前案紀錄表,其行為時間分別在102年、108年間,距本案至少長達6年以上,爰不予量刑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0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構成累犯),竟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臺南
    市歸仁區某釣魚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