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村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犯罪事實最末補充:「蔡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蔡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易字第28頁)。
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76315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字第43至5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唐博雄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偵卷第28頁、本院交易字第28頁),兼衡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請求192萬元有所差距,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本院交易字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蔡啓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
駛向左駛入車道,適有唐博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
東豐路之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唐博雄受有頭部鈍傷併顏面骨骨
折、牙齒多根斷裂、右側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啓村之自白 被告蔡啓村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承認犯罪。 2 告訴人唐博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