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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之紀錄(見交簡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8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6)日0時56分許,測得陳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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