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維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崔維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二行補充:「崔維梅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崔維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維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現無業先前從事保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5號
被 告 崔維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維梅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詎其行經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材料系館前之上開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鄭名君(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遭後方駛來之崔維梅追撞,
致鄭名君人車倒地,受有左頸至左肩部拉傷、左側髖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維梅之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追撞告訴人鄭名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切過來我這裡,我的車頭撞到他的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30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5958號函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崔維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