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民
- 選任辯護人
-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訴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惠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字
卷第9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結果
,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
償金,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不願追究,有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賠案付款明細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13
頁),足徵被告悔意;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
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有上開自首情事
,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
,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
等情,均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