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鈺雯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元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元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被 告 陳元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臨時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行人穿越道」上,並貿然行走至 慢車道上,適有李翊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見陳元富突然步行至前開自小客車旁欲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不慎摔倒,造成其受有臉部挫擦傷、上排兩顆門牙斷裂、雙上肢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陳元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二、案經李翊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元富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是被撞的等語置辯(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6、7頁,本署114偵22789卷第17-19頁)。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翊柔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3、15頁,本署114 偵22789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29、31、33、41、43-44、45-57、59-61、63-65頁),且告訴人確因 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9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 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 及行走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李翊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陳元富,於路口站立,阻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422502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 署114偵22789卷第23-29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李翊 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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