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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育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間自然光線」應予刪除、第8行「因煞避不及」應更正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42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0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都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A03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一段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完全位移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A04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截圖3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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