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謝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甘雪凌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1號
被 告 謝德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靠近永康奇美醫院入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甘雪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同方向行駛在謝德
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兩車遂不慎發生擦撞,致甘雪凌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肩部挫
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謝德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甘雪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德賢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是撞到我副駕駛車門的把手,且當時我也才綠
燈剛起步,時速不到10公里,當時那邊車也很多等語置辯(
本署114偵13381卷第51-52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甘雪凌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
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9頁,本署114偵13381卷第41-4
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
00000000卷第19、21-23、29-36、45、49-51頁),且告訴
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
0卷第1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
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
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
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
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甘雪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謝德賢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390962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4偵13381卷
第65-7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甘雪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