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晏汝
潘郁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晏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潘郁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2位之年齡,被告彼此之過失程度及各別受傷情形,以及雙方前經二度調解未能成立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0號
被 告 林晏汝
潘郁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171線與南48線道路交叉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左轉,適潘郁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晏汝因
而受有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血腫等傷害;潘
郁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創傷性出血、右側肩膀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兩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林晏汝、
潘郁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均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晏汝、潘郁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
林晏汝於警詢時辯稱: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171線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先右繞過去北側的巷弄待轉,等
到南48線綠燈亮起後,我才慢慢起駛往南直行,之後便遭到
對方撞擊發生事故等語(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
第3-5、13頁,本署114偵7211卷第15-16頁);而被告潘郁
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171線慢車道由西往東往官田方向行駛
,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就順順騎過去到路口一半時,對方林
晏汝騎乘機車從對向一般車道中間左轉到我前方,我看到對
方時已經距離我不到一公尺處,當時我就剎車還是來不及,
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到後摔倒等語(麻豆分局南市警麻
偵0000000000卷第7-10、11-12、15頁,本署114偵7211卷第
15-16頁,本署114調偵540卷第23-24頁)。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麻豆分局
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31-39、41-43、49-
51、53-55頁),且告訴人潘郁佳、林晏汝確因此次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
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45、47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林晏
汝左轉時疏未禮讓被告潘郁佳先行,被告潘郁佳亦未注意前
方之被告林晏汝,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10張暨監
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
駕車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
此造成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一、林晏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潘郁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8月
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16308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4調偵540卷第27-32頁);再
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
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0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4149106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署114調偵540
卷第39-43頁),堪認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林晏汝、潘郁
佳等2人分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上揭
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
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證被告
林晏汝、潘郁佳等2人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2人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7-29、21頁),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