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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閻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5至6行「貿然左轉」,補充更正為「貿然提前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玉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閻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範,行經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看看,經本院移送調解,被告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閻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玉峰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路○○○○○○○○○○○00○
    0號前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另一未命名道路(下稱乙道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左轉後未靠右行
    駛,適有袁意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
    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袁意評受有左腳
    踝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意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玉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欲路邊停車等事實,惟辯稱:路口是一個彎道,視線遭A柱阻擋等語。 2 告訴人袁意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68980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及雙方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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