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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嘉臨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崇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崇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崇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於民國104年、107年、110年間曾有3次酒駕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酒測值非低,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而未肇事釀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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