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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M THANH LUAN(中文名:范成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2(范成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29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2 (越南)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2(中文名:范成倫)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17時許至17時45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宿
    舍內飲用泰國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31)日1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其行車不穩,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
    與中正路2段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於該
    日1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0000000000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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