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惟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惟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6號
被 告 林惟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森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1瓶後,竟於酒意未退之際,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1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之蘇丹發生擦撞車禍。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0月1
3日12時16分許對林惟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林
惟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惟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紀錄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