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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廖建瑋

  • 被告
    林建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發生肇事的危險情況,幸未殃及無辜第三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違法程度嚴重。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被   告 林建賓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賓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2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8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送往 新營醫院救治,員警在該院對林建賓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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