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2①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在臺南市新營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上路,途中還與他車發生碰撞,自身經送醫救治,顯已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②經測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得從輕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且也是酒駕上路與他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5116號被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半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由北往南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反應、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削弱減退,而與前方王紅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紅梅並未受傷)後倒地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12分對A02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現場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