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俊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為被告第7次酒駕為警查獲,但酒測值並非超標太多,且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7號
被 告 鐘俊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至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兵仔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
後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9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與生產路口
前,因跨越雙白實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43分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俊生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