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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
    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除上揭累犯外,另有多次醉態駕駛前科、雖未肇事惟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3號
  被   告 陳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工廠,飲用啤酒4罐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9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
    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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