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 HUU PHUOC(黎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2(黎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明知我國法律嚴禁酒後駕駛,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22號
被 告 A00000000002(中文姓名:黎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中文姓名:黎友富,下稱黎友富)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2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
南區怡安路與培安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之陳怡靜發生碰撞,並致陳怡靜受有左上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黎友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蒐證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造
成證人陳怡靜受傷,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