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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瑋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元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元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前雖有因酒駕而獲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緩起訴期滿迄今已逾10年。最後,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26號
  被   告 張元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郎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迄於同日21時50分許,張
    元郎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與公學路5段697
    巷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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