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本良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A02、A03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5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考領駕照後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且無任何前科
    紀錄,事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A02、A
    03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08號
  被   告 A04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3.9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A02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自同向外側車道亦駛
    至該處,A02因見A04之車輛突變換車道隨即向右閃避,因之
    撞擊當時停放在右側路肩,由張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工程車)之後方緩撞設施,因此致A02受
    有右前臂挫傷併瘀紅、前胸壁挫傷等傷害;A03則受有左側
    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12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
      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0月28日函附之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