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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吉祥

高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A03為被告A04之配偶,此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A04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A03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被告A04明知自己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A03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被告A03就造成被害人吳建忠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15號
  被   告 A03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
    成功街路口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A04上路,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吳建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建忠受有左腳指擦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A04竟意圖使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人A03隱避,基於頂替之
    犯意,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上址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自己
    係上開小貨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A04施以酒
    測,A04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A03。嗣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A04頂替A03,遂於同日
    19時15分許,對A03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關廟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開汽車及機車車
    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照片、刑案蒐證照片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A0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警察
    於取締交通違規、製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
    是否即是製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情事,本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警察既有查驗之義務,自
    難令謊報之行為人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A04上開所為,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A04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時
    ,為隱匿被告A03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以自己名義,向處理
    員警表示自己係肇事人而予以頂替,使處理員警對非實際肇
    事之被告A04施以酒測為其論據。惟查,被告A04雖謊稱自己
    為肇事人,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然警察本係具調查
    權限之人,對於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人,原應本於職權予以
    查明,而具有實質審查被告A04所言是否真實之義務,警察
    固需就當事人所聲明或申報之內容為記載,但此等記載僅係
    供作當事人有所聲明或申報之證明,非謂當事人所聲明或申
    報之內容與客觀情形有所出入,即謂當事人所為構成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A04,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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