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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6號
  被   告 林信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信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許至翌(28)日2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梅鑫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2
    8)日12時許,自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北區領取遺失物,
    復接續駕駛該車上路欲返家,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
    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
    ,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
    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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