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中文名:德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德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中文姓名:德卓)自民國11
    3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居所,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TANG IT
    SARAWUTTHIKUN TECHO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與仁德五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
    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結果於同日時41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G ITSARAWUTTHIKUN TECHO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