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仁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仁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由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至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朋友住處,因本案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員勸導改善,被告竟忽視警員勸告勿酒後駕車,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0號之2前,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駛於道路。隨即為警員發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攔查,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未將本案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警員勸導改善,一時衝動酒後駕車,事後極度後悔並已認罪,而被告家無恆產及存款,為低收入戶,本以打零工為生,惟因罹患疾病(見交簡上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無法工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願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高梁酒2杯後,猶貿然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家無恆產及存款,為低收入戶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家境貧寒、具備低收入身分等節(見警卷第3、5頁),大致相同,就量刑因子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而言,原審判決時之情況與目前狀況並無太大變化;至於被告現罹疾病無法工作,雖可能加重倘若易科罰金之經濟負擔,惟本院考量被告係經警方勸告勿酒後駕車後,見警方離開,猶心存僥倖,恣意為本案酒駕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見其行為當下對於法敵對之意識較高,加以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實不宜寬貸,縱因其現罹疾病無法工作,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其量刑之妥適。
(三)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92至93頁),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附條件緩刑。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