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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孫淑玉周紹武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鈺鈞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31-32、7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意參加酒駕防治課程,保證絕不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一般道路、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乃原判決已經明確審酌之量刑事由,自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且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
    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王鈺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鈺鈞自民國114年5月25日0時許至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與中成路口,因違規紅燈左轉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測得王鈺鈞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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