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旭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旭峯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再考領,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2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同區文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文祥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陳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區文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華雄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與血胸、吸入性雙下肺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二、案經陳華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旭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華雄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完成左轉彎而直行在文祥街上,是因告訴人超速且超車不當,始發生碰撞,我否認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未再考領,仍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2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同區文祥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文祥街。適告訴人駕駛B車沿同區文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與血胸、吸入性雙下肺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華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7至19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23至29頁)、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43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15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警卷光碟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畫面擷圖(偵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交簡上卷第57至7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前述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案發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沿西和路287巷由東向西行駛,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巷口,我有停下來注意有無來車,我左轉到一半,突然感覺到右側有車要靠近,我來不及反應便感覺到碰撞,便摔倒在地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陳華雄於警詢供稱:我沿文祥街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是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左前方突然有一黑影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便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00:00:10時可見告訴人之B車位於畫面右上角處出現,並往畫面左下方之方向行駛。被告於00:00:13時,從畫面右方出現,其於文祥街與西和路287巷交岔路口稍微減速後,隨即左轉彎駛入文祥街。告訴人亦駛至該交岔路口,於00:00:15時B車之車頭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據此,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事故發生經過畫面及兩車碰撞位置觀之,被告之A車當時尚未完成左轉彎,即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鑑定意見:一、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81437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上卷第31至38頁)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左轉彎,是因告訴人超速且超車不當,始發生碰撞等語,與被告本身於警詢所述及前揭其他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酒駕吊銷,且被告迄未重新考領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
四、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且無視交通規則,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指本件事故係因對方之過失所致,然其配合檢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不輕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犯後否認其騎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怡萱、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