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家和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電動車時速最高僅50公里,對方也騎太快,才會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意願調解,對方表示先報警處理,被告於原審因忘記調解時間而未到庭調解,又被告罹患憂鬱症、失覺思調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李志翰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