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昭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期日通知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69頁、第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頁、第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2.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尚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固稱已有自首酒駕情事,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被告是否自首酒駕犯行,據覆:「陳昭佑於114年06月05日18時許進入派出所欲洽公,當時職於詢問過程中,發現陳男為台南地檢署欲拘提之對象,並於執行拘提過程中,發現渠身上有濃濃酒味,經詢問陳男渠才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並坦承騎乘585-PGY號普重機前來,經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30MG/L,全案依公共危險移請台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頁)。是以,員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員警詢問被告是否飲酒時,被告雖坦承酒駕,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並無明顯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