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阿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阿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次酒駕後8年餘均未再犯,足見被告非毫無警惕,且被告係因參加活動時不知所食用之食物含有酒精成分,一時不察而在駕車家途中不慎肇事,此與明知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之情形有別,兼以被告係低收入戶,須扶養重度殘障母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況被告多年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偏失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非刻意飲用酒類,然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係飲用藥酒後駕車上路等情(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則其上訴主張僅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非飲用酒類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前次酒駕雖距離本案已有8年餘,然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本得適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且原審已斟酌被告警詢時所述之經濟狀況,量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據以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