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佑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1、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後我一直要跟對方調解、希望賠償對方,但對方開價過高,所以無法達成調解,希望可以減輕刑度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前行,使告訴人A03、A01受有上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A01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偏行駛,使被告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7至43頁);再酌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告訴人A03、A01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開價過高,然此已據原審量刑時詳予斟酌(被告及告訴人A03、A01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之2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前行」。
㈡A03、A01傷勢部分更正為:「A03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膝部、足部、腕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右側大
腳趾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
A01受有左雙手擦挫傷、左側膝擦挫傷、雙足部擦挫傷等傷
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7月24日南市
交智安字第1141061766號函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114年7月14日覆議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A02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告A03、告訴人A01受
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以一次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
卷足證(見警卷第103、105頁),顯見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
超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前行,使告訴人A03、A01受有
上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A01行駛於道路,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右偏
行駛,使告訴人A02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
頁);再酌以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兼告訴人A02及被告兼告訴人A
03、告訴人A01間因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0號 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茄拔62之19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1駛至,亦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A02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A03受有下背、骨盆、膝部、足部、腕部挫傷、膝部、小腿、腳趾、手肘擦傷、局部疼痛等傷害;A01受有雙手、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2、A03、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告訴人兼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A02提出之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