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4年9月10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將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BPD-97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華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318公里處輔助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趙榮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玉珠,沿同車道行駛在郭家華前方
,遭郭家華自後方追撞,趙榮波因而受有頸部、下背、右膝
挫傷之傷害;楊玉珠受有頸部、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趙榮波、楊玉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榮波、楊玉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黃中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
斷。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
,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