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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蕭雅毓陳昱成陳威龍

聲請人
邱榮騰
即受判決人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榮騰因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北往南行駛而途經該路與171線交岔路口時,撞及陳王金玉所駕而沿171線西往東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陳王金玉人車倒地受傷後逃逸,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然在上開車禍發生之前,聲請人已駕駛00-0000號車於113年7月2日9時51分進入保養廠進行維修,自無駕駛該車撞及陳王金玉所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情,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19分許,駕駛00-0000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北往南行駛而途經該路與171線交岔路口時,撞及陳王金玉所駕而沿171線西往東行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致陳王金玉人車倒地受傷後逃逸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為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而以本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位於臺南市○○區○○○00○0號民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本案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位於同區寮子廍67之2號之汽車修配保養廠之監視器拍攝畫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應本院函請而以114年11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200592號函覆之相關位置圖、案件查訪、照片,上開民宅及汽車修配保養廠均位在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以南,且於113年7月2日10時19分許在該路口發生本件車禍之前,00-0000號車於113年7月2日9時51分4秒許即沿臺南市麻豆區南63線由北往南行駛經過上開民宅,嗣再向南而於同日9時52分01秒許進入前揭汽車修配保養廠,則由上揭聲請人提出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覆之新證據資料,合理足認存有推翻本案確定判決而聲請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開始再審。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昱成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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