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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㈡證據增列被告張政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09月0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258733號函暨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參依前開鑑定結果,需擔負完全之肇事責任,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達願意彌補損害,然因告訴人係外籍勞工無法取得聯繫(本院卷第65頁)之態度,及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張政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源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
    永康交流道南下匝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下交流道,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欲駛入中正北路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
    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向
    左駛入中正北路,適阮氏玄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北路機慢
    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阮
    氏玄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詎張政源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恐有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風險,竟未對阮氏玄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
    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政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看前方有沒有車子,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但是有聲音,我以為是輾到石頭,沒有想到是擦撞,我不知道我有肇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玄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5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  6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及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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