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鴻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鴻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杜冠逸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簡稱B車)發生碰撞,造成杜冠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杜冠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鄭鴻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鴻民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冠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5至51頁)、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1至52頁)、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本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及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鴻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鴻民駕駛A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造成告訴人杜冠逸騎駛B車而來時與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前,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嗣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雖有意賠償,但因其先前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之言詞過激致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非重,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節;暨被告已年逾75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6頁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鴻民明知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杜冠逸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其他用路人沿途鳴按喇叭且大聲呼喊提醒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與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鴻民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杜冠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聲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民眾行車紀錄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鴻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駕駛A車時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杜冠逸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前臂多處挫瘀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駕駛的機車,不知道發生碰撞,也沒看到他人、車倒地,因為我重聽,我的小客車隔音很好,沒聽見路人沿路鳴按喇叭及呼喊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根據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A車之右後方,且係屬同方向行進時之碰撞,非被告眼睛視野可立即發現之範圍;又被告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左耳62.5分貝、右耳117.5分貝,足證被告有明顯之聽覺障礙;再觀之被告駕駛之A車僅有車身撞擊痕,可見本件非嚴重撞擊之碰撞事故,發生之聲響衡情不大,倘再輔以一般車輛室內通常亦具有相當之隔音效果,則被告應確實無法從現場事故之聲響聽覺出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其即無從經由視覺及聽覺發現已與人發生交通事故,以致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故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鴻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杜冠逸所騎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節,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鄭鴻民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B車,或感覺到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又其有重聽,故未聽見碰撞的聲音及路人呼喊,然:
⒈本件A車與B車之撞擊點為A車右後側與B車左側,碰撞後,告訴人與其所駕駛之B車向左原地傾倒在A車右後側,且現場並無任何機車刮地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現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勘驗筆錄、第101至103頁圖5至圖10截圖;警卷第19頁);另A車右後側及B車左側之車損亦甚為輕微,亦有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51頁),綜此,足認A車與B車並非發生嚴重遽烈的碰撞,則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當然可自A車右側後照鏡看見告訴人及其駕駛之B車已與其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或感覺有與他車相碰撞而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尚非全然無疑。
⒉被告鄭鴻民於本院開庭時,即便佩戴本院法庭備用助聽器,仍聽不見法官詢問之聲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與法官之應答,均是依憑觀看法庭螢幕上書記官繕打之文字來理解法官的問題後回答,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87頁);又被告於114年10月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認為其罹患雙耳感音性聽障,檢查結果為左耳62.5分貝,右耳117.5分貝,無法治療改善,宜配戴助聽器,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雖該檢測係本案發生後所為,惟距本案發生日非長,尚難認被告之聽力於此期間有劇烈程度之改變,堪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聽力仍屬有缺損之情形。復佐以一般小客車均有相當程度之隔音效果,而兩車碰撞之情形並非嚴重,已如前述,是縱使其他用路人長鳴喇叭及大喊「撞到了」、「你撞到人了」、「你肇逃」等語,然被告在有上述耳疾之情形下,是否確實可以聽到兩車碰撞之聲音或追及而至之用路人呼喊之聲音,而可認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仍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