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廷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廷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廷堅於民國114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貿然右偏行駛,適有鄭元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下巴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雙膝與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高廷堅明知其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肇事,亦可預見鄭元熙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騎車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元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右偏行駛時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無肇事,故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4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右偏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下巴撕裂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雙膝與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嗣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即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NSP-19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17、19、21、23至39、41至43、47、49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雖係規範機車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惟上述規範旨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衡以機車體積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閃、變換行向,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轉彎前都沒有看到車子,轉彎後聽到聲音才看到有個年輕人跌倒……一般轉彎都會慢慢靠邊……我轉彎的時候是慢慢靠路邊等語(本院卷第29、65頁),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告訴人自摔前有右偏行駛之情(本院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自往右側偏移,參照上開說明,核與變換車道無異,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長榮路4段166號前,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側偏移等情,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無誤。參以被告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51頁),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向右偏移行駛之際,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之間隔,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否認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顯難以採信。
㈢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停留在現場,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刻意暫停於路邊察看,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於告訴人自摔當下,車道上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兩輛車,被告應無誤認為他人肇事之可能,足認被告明知因其右偏行駛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之情,且被告既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衡情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缺乏外在車殼保護之告訴人本即可能因此受傷,實為有道路駕駛經驗之被告可得知悉,被告事後復未與告訴人本人對話確認告訴人之人身狀態,亦缺乏任何切實之觀察足以心生告訴人確無受傷之合理依據。故依被告智識程度,當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離去,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開,是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純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被告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小,其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